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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立消費者的購買優先權

在房地產開發企業破產程式中,消費者購房權與其他債權的衝突普遍存在。 開發企業破產前,在其開發的房地產中,消費者已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購房合同,但因房屋未完工或辦理各種手續,該房屋尚未以消費者名義轉讓登記。 在現實生活中,如果開發企業的資金鏈斷裂,可能會導致破產,囙此無法繼續履行其契约義務。

然而,在產權領域,房屋仍然是開發商的財產,但基於公民生存利益高於經濟利益的社會普遍價值,為了保護消費者的生存權和居住權, 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和案件答辯的形式規定了商品房消費者權利的優先權。

此外,根據中國的司法案例,實踐中的主流觀點是,在消費者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購買商品房的款項後,承包人對商品房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方。 換言之,消費者購房的優先權可以對抗“其他債權人”,這也包括建設項目價格的優先權。 在破產程式中,還應適用優先保護商品房購買者權利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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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購房優先權的範圍

基於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購房者的精神,筆者認為,消費者購房的優先權不應被理解為既不能對抗購房者在房屋竣工時要求交付房屋的權利,也不能對抗購房者在房屋未竣工時要求返還購房款的權利。 司法實踐的主流觀點是,根據商品房是否已竣工的標準來確定消費者的索賠是否享有優先權。

(一)已建成特定商品房的:消費者要求交付房屋(辦理過戶登記)並符合《最高人民法》第二十九條關於人民法院處理執行異議和覆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1]的條件的, 可以優先考慮保護,經理應繼續履行契约。

但是,管理人不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行事,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有權决定終止或者繼續履行受理破產申請前訂立的契约,並通知對方。

管理人自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未通知對方,或者自收到對方催告之日起30日內未答覆的,本契约視為終止。 第二款經理决定繼續履行契约的,另一方應當履行; 但另一方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 如果經理未能提供擔保, 視為終止合同“[2],認為“本房屋買賣合同是破產申請受理前訂立的,未由開發商和消費者履行的契约”,據此,視為有權决定終止或繼續履行契约。

消費者的主要義務是支付購房價格。 無論是一次性全額支付還是商業抵押貸款,消費者的主要義務在支付或銀行貸款時已經完成。 囙此,此類購房合同不屬於開發商和消費者尚未履行的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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